第二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确定基本生活救助对象初审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 ,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 , 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查申请 。
第二十四条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并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 , 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核实,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
申请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步审核意见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报区(市)民政部门确认 。
符合基本生活救助条件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审核确认理由 。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主动公开基本生活救助政策、办理流程以及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等信息 。
第二十六条区(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对已经获得基本生活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定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复核 。
禁止以伪造申请材料、虚报隐瞒财产和生活来源等手段骗取基本生活救助 。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基本生活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对象综合管理工作,提高基本生活救助工作信息化水平 。
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救助工作资料归档保存 。
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外,对基本生活救助工作中获取的基本生活救助对象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
第二十八条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第二十九条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购买基本生活救助服务 。
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 。
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接受基本生活救助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 。
第三十条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走访、发现需要基本生活救助的困难居民 。承担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居民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符合基本生活救助条件的困难居民 , 应当及时报告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无近亲属协助的救助对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做好救助服务工作 。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开展社区综合帮扶等方式参与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
支持建立基本生活救助服务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基本生活救助志愿服务 。
民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基本生活救助的机制,做好信息发布、业务指导、服务记录等工作 。
第三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基本生活救助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
社会力量参与基本生活救助 , 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衔接并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基本生活救助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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