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管理办法( 二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与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不重复享受 。
第十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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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所在区(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 。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类制定,同类同标准 。
第十五条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
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可以优先接受集中供养服务 。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居家分散供养 。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接受集中供养的 , 其供养金由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供养标准按月拨付到集中供养服务机构 。
特困人员居家分散供养的,其基本生活费用根据供养标准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到特困人员个人账户 。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由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 。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购买基本生活救助服务,用于向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或者生病护理服务 。
第十七条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
第十八条本市户籍和符合规定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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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前款规定的临时救助后仍存在重大生活困难的,区(市)民政部门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制定综合救助方案,适度提高救助额度 。
第十九条临时救助金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临时救助对象账户 。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提供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 。
区(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临时救助紧急备用金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进行临时救助的,区(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动用临时救助紧急备用金,在24小时内直接发放现金或者提供实物予以救助,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本生活救助申请窗口 , 畅通申请和受理基本生活救助渠道,简化申报程序及证明材料 , 缩短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 。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基本生活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后规范有序运行 。
第二十一条家庭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申请基本生活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
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其成员户籍不在同一住所地的,应当将户口迁移到同一住所地后再提出申请 。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同一住所地的,可以选择在户主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
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成员中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稳定就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随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一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基本生活救助的,应当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并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民政部门核对机构根据授权委托对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及婚姻状况、动产及不动产、社会保障及住房公积金、存款及其他金融产品、商事登记及税务等信息进行核对,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核对结果 。
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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